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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庐山市,居住地:庐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6月12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面包车在庐山市南康镇庐阳大道庐阳大酒店路段,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撞到在庐阳大道上行驶由查某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1.56mg/lOOml。案发后,尹某某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对上述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判尹某某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