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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宪良与孔庆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良,孔庆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65号原告:孔宪良,男,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德,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孔宪良女婿,住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庆余,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孔宪良与被告孔庆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德、被告孔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庆余赔偿原告孔宪良医疗费16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844.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82.88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祥城镇七合村十一组组长,原告长期为村里从事守机井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账目不清、不负责任为由,要求原告不再守机井。因原告在此工作十余年,工作勤恳尽责,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为逞组长权威,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脸部,致原告晕倒。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侧头面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697.48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庆余辩称:孔宪良患有疾病,经常晕倒,村民及党小组多次劝原告守机井要写合同,如发生意外七合十一组不承担。但只要有人提出写合同,原告就乱骂脏话。2016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口叫骂,称不写合同。期间,原告拨打110后丢掉手机,躺在地上用手抓头抓脸,称被告打人。经村上和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900元。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笔录、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孔庆余提交《合同书》、《通告》,以证明该组机井房管理事宜由组委会决定,经夺标承包给孔宪珊。原告孔宪良质证认为,机井现由孔宪珊管理属实,被告就是因该事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书、通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孔庆余系祥城镇七合村十一组组长,孔宪良为该组长期从事守机井工作。2016年10月20日,孔宪良、孔庆余在孔庆余家门口因守机井房是否需签订合同、抽水电费应否降低等问题发生争吵,孔庆余打伤孔宪良头面部。孔宪良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0月20日至同��10月22日),出院诊断:1、左侧头面部挫伤;2、双相情感障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为上述治疗,孔宪良支付医疗费1697.48元。2016年10月26日,经孔宪良申请,七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孔宪良、孔庆余就医疗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孔宪良住院医疗费1800元由孔庆余承担,孔宪良不再起诉的调解协议。之后,孔庆余反悔,未支付赔偿款。为主张赔偿,孔宪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孔庆余就守机井房是否需签订合同、抽水电费应否降低等问题与原告孔宪良发生争执后,未妥善处理矛盾,打伤原告孔宪良,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孔庆余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事宜经七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孔庆余反悔,未支付赔偿款,原告孔宪良现亦不��意按协议赔偿,故本案损失范围应依法认定。原告孔宪良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97.48元;2、护理费241.20元(120.60元/天×2天);3、误工费241.20元(120.6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5天,计算为100元(20元/天×5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2429.88元,应由被告孔庆余赔偿原告孔宪良。原告孔宪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庆余关于未殴打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孔宪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宪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29.88元。二、驳回原告孔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批准原告孔宪良缓交),由被告孔庆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