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俊福与刘毛秃、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福,刘毛秃,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福,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凤,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毛秃,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宏旺,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玉,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系被上诉人榆次区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上诉人刘俊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毛秃、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福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865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审理本案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1995年二轮承包时,上诉人承包了大峪口村寨儿4.12亩土地,承包期30年。上诉人并于1995年3月11日领取了承包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承包的土地由上诉人一直耕种至2000年,并在该土地上裁有苹果树约70棵,2000年后因上诉人外出打工承包的大峪口村寨儿4.12亩土地暂时没有耕种,大约在2001年上诉人发现其承包的大峪口村寨儿4.12亩土地被刘毛秃耕种,当时上诉人就与刘毛秃交涉,刘毛秃称“你现在不种在外打工我暂时耕种,你何时回村耕种就把地还给你”,上诉人同意。2009年上诉人准备回村耕种时,发现大峪口村委会在村地亩账上已将4.12亩土地划给了刘毛秃,后经交涉协商,大峪口村委会于2010年将4.12亩土地又返还给上诉人,并在村里的地亩账上做了记载,至此该土地便由上诉人流转给本村村民李春寿耕种至2015年。但在2015年后半年承包土地确权时大峪口村委会告知上诉人,因刘毛秃也持有2003年本案诉争的大峪口村寨儿4.12亩的土地证,所以暂不对此土地确权,同时刘毛秃又在2016年年初抢种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为此虽经多次交涉均未果。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二轮承包的大峪口村寨儿4.12亩土地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大峪口村委会又承包给了第一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上诉人和刘毛秃就本案诉争得土地均领取了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故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不仅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未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在1995年的二轮承包中,上诉人就已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但在2003年大峪口村委会违法又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刘毛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也明确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持有本案诉争土地1995年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注销或收回,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诉争土地2003年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即经营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的前提是建立在承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持有2003年的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与大峪口村委会的承包行为有效。现上诉人就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效力为无效,显然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刘毛秃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2小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已经无效了。2、上诉人2002年就出去打工了,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另承包给答辩人了,区政府农经办有证据可以调查。土地证应以2003年土地证为准,答辩人并且有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农业税税票等证据可以证明。3、答辩人已经种了14年的地了。被上诉人大峪口村委会辩称,村里这种情况比较多,土地没有变动过的以1995年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确权,土地变动过的是按照2003年土地使用证来确权的,请法院依法裁判。刘俊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毛秃对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寨儿4.12亩土地承包行为无效,要求确认刘俊福拥有对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寨儿4.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刘毛秃返还刘俊福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寨儿4.12亩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福、刘毛秃均系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村民,1995年大峪口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刘俊福承包了本案诉争的寨儿地4.12亩并领取了编号为榆集农用(土)字第051720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0年刘俊福外出打工后未耕种该地块。2003年刘毛秃从大峪口村委会接手后,开始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并领取了编号为榆集农用(2003)字第0329320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现刘俊福与刘毛秃因该诉争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大峪口村委会则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准,现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寨儿地4.12亩均领取了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且上述两证件均在承包合同期内,故对本案诉争寨儿地4.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俊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刘俊福与被上诉人刘毛秃均取得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且均在有效期内,故该诉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海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