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彬在登封市东华镇一超市内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任村路段时,与一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某、杨某、黄某2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彬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9.31mg/100m1。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彬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唐某、邓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血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具结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彬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彬及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王彬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彬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2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