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宇响、韩志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01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包公大道北。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宇响,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韩志娟,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韩志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赵宇响从南亚公司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5538,发动机号:26404),工程机械价款为89万,首付款17.8万元,其余部分机价款由赵宇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经开区支行”)贷款支付。同时,韩志美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为赵宇响向南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8日,赵宇响与光大经开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赵宇响从光大经开区支行贷款71.2万元用于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南亚公司为赵宇响向光大经开区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光大经开区支行发放贷款后,赵宇响拒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光大经开区支行要求南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宇响仅在2013年8月21日、9月21日、12月1日期间共偿还南亚公司18758元。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赵宇响尚欠南亚公司垫付款763237.37元及违约金202079.09元,合计965316.46元。该债务发生于赵宇响与韩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该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宇响、韩志娟共同向原告南亚公司支付垫付款763237.37元及违约金202079.09元(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后期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日止),合计965316.46元;二、韩志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南亚公司与赵宇响、保证人韩志美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赵宇响以首付结合按揭的方式购买南亚公司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5538,发动机号:26404),南亚公司为赵宇响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赵宇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南亚公司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南亚公司清偿代付的所有款项。如迟延付款,对迟延付款部分,赵宇响除按照月利率1%向南亚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南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如赵宇响迟延支付南亚公司为赵宇响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赵宇响自愿将本合同中购买的工程机械的占有权交给南亚公司,授权南亚公司将工程机械取走,取得工程机械的占有权。韩志美为赵宇响欠南亚公司的债务向南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3年5月28日赵宇响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71.2万元用于工程机械消费,南亚公司为赵宇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志娟作为银行贷款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赵宇响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南亚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5月5日将挖掘机从赵宇响处取回。截止2014年5月5日,南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赵宇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支付按揭款如下:2013年7月30日支付7175.23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4390.92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4390.92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23978.71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23964.02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23956.67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3956.67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23956.66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23964.02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23978.71元,合计183712.53元。2013年8月21日,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归还代垫款4379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4379元、2013年12月1日归还10000元,合计18758元。尚欠代偿款164954.53元。赵宇响、韩志娟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挖掘机收条、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垫款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宇响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本息,南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代垫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赵宇响追偿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构成追偿关系。南亚公司已将案涉机器取回,本案仅处理自2014年5月5日机器拖回前的代垫款问题,2014年5月5日后的代垫款问题双方可另案诉讼。截止2014年5月5日,南亚公司共为赵宇响代垫按揭款183712.53元,庭审中南亚公司自认赵宇响累计偿还了代垫款共计18758元,应与南亚公司共为赵宇响代垫按揭款183712.53元中予以扣除,赵宇响尚欠代垫款164954.53元。赵宇响未按约在南亚公司垫款当日支付相应的垫付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南亚公司要求赵宇响应自南亚公司实际垫付之第四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段向南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5月28日赵宇响尚应支付南亚公司代偿款本金164954.53元、违约金9943.58元。赵宇响与韩志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韩志美自愿为赵宇响的上述债务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响、韩志娟偿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64954.53元、违约金9943.58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164954.5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志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44元,被告赵宇响、韩志娟共同负担2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