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1976年因犯盗窃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6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程、王文鹏、荣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乘坐客车由白音昌到新镇,在新镇医院附近下车后,向西步行500米左右时,发现路南的腾达数码通讯手机店内无人。当日21时许,付某某进入该手机店内盗取手机8部(长虹超能电霸G9300、埃立特等)。经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40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侦查破案简介,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万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