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明军与闫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军,闫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402号原告郭明军,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土产公司家属院,。被告闫艳峰,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供销社家属院,。原告郭明军诉被告闫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军诉称,2010年-2015年,被告闫艳峰经营的服装鞋帽店从原告处进货,被告先后累计共欠原告郭明军货款2万余元。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艳峰偿还欠款24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艳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艳峰自2010年始从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475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2015年2月21日被告闫艳峰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24475元189××××4856闫艳峰15.2.21。以上欠款被告闫艳峰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闫艳峰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艳峰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艳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艳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明军欠款24475元。二、驳回原告郭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闫艳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