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43号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贻青,史建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贻青,诨名“麻猴”,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9月3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史建冬,诨名“老冬”,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肄业,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2********。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6年3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上网赌博于2017年2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贻青伙同史建冬窜至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邓家寨村青宝山自然村谭某某家中,采取破门入室方式进入其屋内,将谭某某家客厅内的一台黑色创维牌42K03HR型液晶电视机及卧室内一台老人手机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将所盗电视机作价人民币800元卖给陈爱辉,所盗手机已遗失。本案侦破后,被害人谭某某已被盗电视机已损坏为由,不愿领取。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创维牌42K03HR型液晶电视机在2013年7月1日XX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在强制戒毒所内委托其家属向公安机关说明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动投案的意愿。2017年3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从永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提回归案。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史建冬通过其家人到本院退赃人民币24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贻青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史建冬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6年3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上网赌博于2017年2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95号、(2016)湘1129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史某、李某、陈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拒领财物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所调取的销货清单,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江价认[2017]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二被告人属入户盗窃,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贻青该次犯罪是发生在原被本院判处盗窃犯罪之前的漏罪,因后犯盗窃罪已执行完毕,故该次犯罪属有前科,依法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亲属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审讯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李贻青、史建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追回,依法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史建冬已通过其家人积极退赃,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贻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史建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