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博润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博润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55号原告:江门市博润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83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黄英峰。委托代理人:刘坚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沙仔底(5号车间)。负责人:李凤萍。被告: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委会鹅潭村民小组虎仔山。法定代表人:李凤萍。原告江门市博润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博润公司)诉被告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下称奥赛沙堆分公司)、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奥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坚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赛沙堆分公司和奥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奥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和10月9日向原告购买壳牌润滑油两批,货款共7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货款结算以汇款和微信支付方式,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拖欠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张;2、业务回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两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查明:奥赛沙堆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壳牌热传导油S2,货款共72500元,后被告奥赛沙堆分公司共清还货款625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清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奥赛沙堆分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奥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奥赛沙堆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及微信转帐截图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奥赛沙堆分公司清还货款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奥赛公司与奥赛沙堆分公司共同清偿上述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奥赛公司是奥赛沙堆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奥赛沙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共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江门市博润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奥赛纺织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