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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庆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安,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行为,2013年8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曾庆安来到本市德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一社区六组的被害人罗某某家附近,趁罗外出倒垃圾之机,进入其家中将挂在墙上的手提包盗走。尔后曾庆安藏至罗某某家附近的一个厕所内,听到罗某某报警及警察来到现场。待警察走以后,曾庆安将包中820元人民币拿走,并将包丢在该厕所内。当日11时许10分许,被告人曾庆安报警,告诉公安机关其盗窃的事实以及藏匿包的地点;同年5月22日,曾庆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82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2日,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对罗某某被盗案立案。2、归案材料,证明2017年5月19日10时许,罗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11时10分接曾庆安(1839068****)报警称刚盗窃一家住宅,将盗窃的被害人的手提包放在被害人住所旁的厕所内。同年5月22日20时许,曾庆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庆安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庆安因入户盗窃行为,2013年8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5、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5月19日11时许,曾庆安打110报警。6、基站信息图,证明根据查询的报警的基站信息,与曾庆安的供述相符。7、照片,证明伍某某指认捡包的地点,曾庆安指认其盗窃的地点。8、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9日10时许,伍某某回家后,租户罗某某告知其她的包被偷了,伍某某就骑摩托车帮她找包,没找到。后伍某某想上厕所,来到家旁边一个自己搭建的简易厕所,进去就看到地上一个绿色的挎包,伍某某估计是罗某某的,就把包给了罗某某,包中证件、手机都在,钱不见了。9、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9日10时许,罗某某从家中出去倒垃圾,回到家中后发现卧室墙上挂的女士挎包被偷走了,包中有其的证件、手机和现金820元。罗某某倒完垃圾往家中走的时候,看见一个穿黄色和灰色条纹无领T恤的男的,20岁左右,其怀疑是他偷的。后来有邻居在罗某某旁边的公共厕所找到了其的挎包。10、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31日,罗某某经辨认,指出曾庆安是涉嫌到其家中盗窃的男子。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曾庆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后失联,2017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自首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庆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