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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明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龙江县龙江镇。被告人杨明,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2016年2月2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府街右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徐某(女,45岁)刮倒,造成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时,要求被告人杨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8,941.37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开庭审理时,委托代理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23,178.17元。被告人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府街右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徐某刮倒,造成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一级,终身护理依赖。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杨明玉2016年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101,316.87元;误工费379天×137.74元=52,203.36元;护理费137.74元×(15天+365天)+137.74元×50天=59228.10元;伙食补助费60元×90天=5,400元;鉴定费4,850元+190元=5,04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0%=484,060元;康复费用:2,442.06元+5,847元=8,289.06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护理依赖):137.7元×365天×20年=1,005,210元],总计1,720,947.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的自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不负事故责任。3.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明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4.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5.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明准驾车型为C1。7.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明于2016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受伤,并且先期已与被告人杨明达成过谅解协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明的供述,证实其在2016年2月20日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到西二马路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徐某刮倒。(四)鉴定结论1.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QQHE6017号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证实:银源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02030号黑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前部右侧刮撞痕迹,符合车辆与软体(人体)接触的痕迹特征。3.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021号鉴定书证实: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定字第034号鉴定证实:①、被鉴定人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五级、十级、十级。②、现在可以医疗终结。③、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其中前5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④、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五)现场勘查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000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标准的应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已赔偿60,000元人民币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明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人民币1,660,947.39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