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通(又名罗小彬),男,1982年11月16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县得胜镇。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罗通酒后驾驶川A0**1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县得胜镇行驶至G321线1842KM+500M米处,与邹某驾驶的川EW**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晚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告人罗通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罗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通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罗通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罗通已赔偿被害人邹某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邹某住院病历及谅解书,证人罗某1、颜某、华某,王某死亡证明及生前证实材料,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罗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通赔偿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