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学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武,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学武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再次将被告人张学武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并被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武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在辽宁省新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药业家属楼门卫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李某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李某某、李某某1、张学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张学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武四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学武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