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50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菁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阳,系公司员工。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炎岑、冯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香奈儿公司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香奈儿公司是“CHANEL”、“ ”、“ ”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内地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2015年的“CHANEL”品牌价值为90亿美元。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沈阳时尚地下商业街内NO.ZH101号商铺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公证送达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6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从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0元。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指被告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时尚商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时尚商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为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沈恒证民字第479、1217、1805号公证书,三公证书程序和内容上存在多处问题,如购买地点错误、原告未证明已缴纳公证费、公证词中未体现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记录情况,公证书超过法定日期出具,送达人员名称和送达文件名称前后矛盾,受送达人主体错误等,故该三份公证书应当不予采信,不能依据该三份公证书认定时尚商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尚商业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的业户已尽到督促及管理职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实际数额,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2-4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5.(2016)沈恒证民字47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证据6.(2016)沈恒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户售假的事实以公证送达的方式明确函告被告,表明被告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户售假的事实。证据7.(2016)沈恒证民字180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未收到律师函的快递,对原告的告知行为不知情。实物无法证明在此商铺购买,无法证明侵害原告商标权。对三份公证书有异议,(2016)沈恒证民字479号公证书中表述的购买地点错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公证费,该公证书出具的程序违法,公证词中未体现《工作记录》是否由在场人员签字。(2016)沈恒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送达人员名册和送达文件名称前后矛盾,受送达人主体错误,公证书超过法定日期出具,原告未提供与该公证相匹配的公证费发票,公证词未体现公证员制作现场记录的情况。(2016)沈恒证民字1805号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已缴纳公证费,公证书超过法定日期出具,进行购买行为保全证据公证的日期为非工作日,对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样品购买费用3170元。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2万元。证据10.诉讼差旅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公证费发票的日期与公证日期不符合,发票的名头与申请人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律师费开具日期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差旅费未提交发票。第四组:证据11.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侵权行为进行过诉讼,被告侵权行为持续。证据12.沈阳恒信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的笔误。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笔误的说明应采用补正公证书的形式,此说明不发生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6、7、12,因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且文字错误已经证据12中公证机构出具的说明予以补正,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公证费发票由公证机关出具,发票的付款方系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律师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1,可以证明被告曾发生过侵权行为,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过维权,本院将结合具体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公司提交了案例两份,证明在公证书存在多个问题下,缺乏真实性,不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案例中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香奈儿公司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和第145863号“ ”图形商标、第793287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第145863号“ ”图形商标和第793287号“ ”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手袋、皮夹子、钱袋、钱包等商品。其中第145865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NO.ZH101号商铺购买标有“CHANEL”标识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80元,该商铺有一名男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479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香奈儿公司依法拥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25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时尚商业公司公证送达《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香奈儿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时尚商业公司在收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假商户售假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6年6月24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NO.ZH101号商铺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一个,花费人民币9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时尚商业公司依法拥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 另查,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时尚商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8日,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批发、零售。销售侵权商品的NO.ZH101号商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尚商业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香奈儿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和第145863号“ ”图形商标、第793287号“ ”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亦与原告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须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时尚商业公司作为具有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经营范围的商业公司,对市场内前述商户的准入资格未依法进行准入审查,将商铺出租给不具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因缺少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应有的形式与内容,其所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具有相应权利并提供场所者的时尚商业公司的行为。故时尚商业公司应在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内,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涉案权利商标均较早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在接到原告函告后,又再次出现售假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造成不良影响,赔偿数额应涵盖因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享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林晓楠 代理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