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朝兵与孙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兵,孙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711号原告刘朝兵,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瓮安县,被告孙杰,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贵州竞亿公司项目经理,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贵州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欣,贵州文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朝兵诉被告孙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兵、被告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与原告生意往来及合伙做工程的过程中,总共欠原告23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0元,后由于被告无力给付,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拟写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追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杰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105000元,还有12500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是合伙做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借款来起诉,则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被告的生意往来及合伙做工程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孙杰欠原告刘朝兵23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05000元,尚欠原告12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多出的15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并于2017年3月14日拟写《借条》给原告收持,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认可借到原告14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做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生意中经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5000元,本只欠原告125000元,但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认可尚欠原告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主张按每月利率4.35%的4倍计算,即4.35%×4=17.4%,已高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利率按照每月2%来计算原告的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按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应从2017年4月1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兵欠款一十四万元(¥140000.00),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一十四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明确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