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凤县腾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县腾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30民特18号申请人:凤县腾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正魁,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江(已故),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人:林菁,系曹振江(已故)配偶,该公司监事。申请人凤县腾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贷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于各次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每次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9‰,逾期还款利息13.5%。同时,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凤县双石铺镇西庄村一组的4号楼1楼5号、7号、8号门面房(共196.11平方米)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6年9月19日在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凤县房双石铺镇他字第3157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用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350元,共计555350元。被申请人称:对555350元的借款本息及用凤县双石铺镇西庄村一组4号楼1楼5号、7号、8号门面房(共196.11平方米)作抵押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抵押合同》均无异议,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被申请人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凤县双石铺镇西庄村一组4号楼1层5号、7号、8号门面房,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350元,本息合计555350元。申请费3297元,由被申请人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不服本裁定,则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白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