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孟某先后在金乡县鸡黍镇、王丕街道盗窃现金14900元;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金乡县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20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金乡县王丕街道李集村村民李某1家,将李某1放置在床垫子下面的现金8000元盗走。2、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金乡县鸡黍镇在金乡县王丕街道李集村村民李某1家,将李某1放置在玉米桶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金乡县鸡黍镇焦杭村村民李某2家中,将李某2放置在电视机后的现金1700元盗走。4、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金乡县鸡黍镇胡庄村村民胡红波家中,将胡红波放置在沙发上的现金200元盗走。5、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金乡县鸡黍镇宗营村郝庄村民郝某家中,将郝某放置在院内的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盗窃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1、胡某、李某2、刘某、郝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金乡价认定(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7010006号、KK3708280000002017010017号、K3708280000002017030023号、K3708285500002017030004号、K370828550000201704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李某1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所盗窃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郝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春亮现金13000元;李永奇现金1700元;胡红波现金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