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3时至次日0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陆某至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夏宇路6-3号,由被告人杨某某在该住宅围墙外接应,被告人陆某翻墙进入院子,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家中院子里的鸟笼共4只。经鉴定,上述4只鸟笼共计价值人民币142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