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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云永与期俊荣、段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永,期俊荣,段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30号原告:杨云永,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期俊荣,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段云春,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云永与被告期俊荣、段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期俊荣、段云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期俊荣、段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我与二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6日,二被告找到我说急需用钱,要求向我借款50000元。我于当天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时间不长就会还款,并向我出具欠条。后我因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不还且现下落不明。无奈,我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期俊荣、段云春未作答辩。原告杨云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1份,欲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期俊荣、段云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期俊荣、段云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云永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二被告以经营宾馆缺乏租金为由向原告杨云永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6月6日今欠杨云永人民币伍万元整。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期俊荣、段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云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期俊荣、段云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程 平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