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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XX全与被告万标、杨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全,万标,杨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79号原告:XX全,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特别授权),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标,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杨旭云,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XX全与被告万标、杨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标、杨旭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到期后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旭云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万标、杨旭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万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因未能偿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万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系格式化借条填空,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借到XX全同志人民币本金计伍万元(50000.00)借期二个月,截止2015年9月23日全部还清,……。借款人:万标,身份证。2015年7月23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全与被告万标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万标依法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万标、杨旭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旭云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标、杨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全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万标、杨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