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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井富、冯仁珍等与夏荣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夏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390号原告:田井富(系死者田某4之父),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冯仁珍(系死者田某4之母),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王艳(系死者田某4之妻),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田某1(系死者田某4长女),女,2010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田某2(系死者田某4次女),女,2012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田某3(系死者田某4之子),男,2014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王艳,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颖,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荣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代表人:徐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与被告夏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被告夏荣顺,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荣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297.60元;2.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荣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夏荣顺驾驶一辆鲁N×××××小型轿车沿兴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7时02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十一路交叉地方直行时,适遇由田某4(受害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梁水珍)沿北十一路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后,鲁N×××××小型轿车又与路口东北侧路外设置的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田某4死亡、梁水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受害人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7年3月31日,受害人遗体在绍兴殡仪馆火化。2017年4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夏荣顺与受害人田某4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给受害人家庭造成难以磨灭的伤痛,可得各项赔偿总计人民币793297.60元,被告夏荣顺已垫付60000元,故尚可获赔733297.60元。但原告方与两被告协商不成,遂成讼。另,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系受害人父母,王艳系其妻子,田某1、天睿婕、田某3系其子女。被告夏荣顺系鲁N×××××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荣顺辩称,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投有保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未垫付费用;第二,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夏荣顺事故责任仅认可20000元,诉讼费不予理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3月26日7时2分许,被告夏荣顺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兴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十一路交叉地方直行时,适遇田某4驾驶的未依法登记(使用伪造浙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梁水珍)沿北十一路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田某4死亡、梁水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夏荣顺、田某4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梁水珍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六原告共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二、死者田某4事故前状况及事故后各项损失:原告田井富与原告冯仁珍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田维忠,次子田某4,女儿田维秀。田某4与原告王艳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女一子,长女田某1,次女田某2,幼子田某3。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田某4居住在绍兴县天恒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宿舍F221。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田某4居住在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启滨路558号B幢327(海通印染宿舍)。2017年1月1日,田某4之妻即原告王艳与裘秀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裘秀莲将滨海旺角农垦场房屋租赁给田某4、王艳居住,租赁期为一年,租金每月300元。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均有工资款汇入田某4中国银行卡账户。事故发生后,田某4因重度脑颅损伤当日死亡,并于2017年3月31日在绍兴殡仪馆遗体火化。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7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5.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451595.20元。该节事实由六原告共同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夏荣顺系鲁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系鲁N×××××小型轿车保险人,投保险种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荣顺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0元。该节事实由六原告共同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夏荣顺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田某4死亡的事实清楚,六原告作为田某4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5859.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7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1020元,结合田某4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义务人情况,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同时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之法律规定核定(30068元/年×14年+30068元/年×2年÷2,其中田井富、冯仁珍被扶养年限均为8年,田某1被扶养年限为11年,田某2被扶养年限为14年,田某3被扶养年限为16年)。死者田某4生前离乡来绍打工两年有余,经常居住地在绍兴,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5.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伤害结果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确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451595.20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人员伤亡的责任纠纷。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对方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方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梁水珍协商确定,由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受60%比例即66000元,由梁水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受40%比例即44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协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免讼累,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应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方66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385595.20元,由被告夏荣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计692797.60元,并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方758797.6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荣顺已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698797.60元,并支付给被告夏荣顺垫付款60000元。据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因其家属田维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8797.60元,并支付被告夏荣顺垫付款6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3元(缓缴),减半收取5567元,由原告田井富、冯仁珍、王艳、田某1、田某2、田某3负担262元,由被告夏荣顺负担5305元,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