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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曲明南与黄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南,黄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983号原告:曲明南,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黄荣,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明南与被告黄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曲明南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津01民终519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及其提供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曲明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明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荣向曲明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80709.21元;2.判令黄荣向曲明南支付逾期利息上列款项自2012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526464.68元),以上合计3107173.88元;3.诉讼费用由黄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曲明南与黄荣订立天津市飞鸽集团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部分)。约定曲明南承揽上列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7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1140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曲明南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但黄荣至今仍欠曲明南工程款人民币2580709.21元,经曲明南多次追要未果,不得已依法起诉。黄荣辩称,曲明南的请求不成立,黄荣已经付清工程款,曲明南所述合同价款错误,应为5700000元,曲明南只做了一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合同价款为5700000元,黄荣已经全部付清,二号厂房曲明南没有做。黄荣答应给的补偿费用没有付清,还欠一万多,具体的数字以原一审判决的数额为准,总欠款是包含工程款和补偿款的,是一块计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号厂房是否是曲明南施工的问题,曲明南主张二号厂房是自己施工,并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送货单、收据、买卖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蒋某、邢某出庭作证,黄荣主张二号厂房是自己施工,并提交了厂房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结算单、保证书、收条、判决书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曲明南与黄荣均认可一、二号厂房由蒋某组织施工,曲明南提交了与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二号厂房由蒋某组织施工,黄荣提交了其工地负责人沈志虎与蒋某签订的厂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二号厂房由蒋某组织施工,蒋某出庭作证表示一、二号厂房是曲明南找自己进行的施工,并称只与沈志虎签订过活动板房的施工合同,本院向蒋某出示了其与沈志虎签订的活动板房及二号厂房施工合同两份,蒋某对合同中的签字认可,同时本院从涉案工程发包方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调取了相关施工材料,其中有蒋某签订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注明蒋某与曲明南、沈志虎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蒋某与曲明南、沈志虎均签订了施工合同。黄荣提交了2013年12月21日客房电话记录表,其上注明了飞鸽工地付款、欠款情况,黄荣与曲明南均认可该记录表由涉案工程总包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制作,该记录表中注明曲明南项目名称为钢构,合同总价5700000元,剩余款暂定1600000元,曲明南签字确认,庭审中曲明南表示记录表为向飞鸽公司追要工程款时进行的统计,不是与黄荣的结算,除签名外均不是自己书写。2014年9月11日曲明南与黄荣签订结算单,双方对该结算单均认可,该结算单显示一号厂房实际合同造价5850000元,黄荣已付款3950000元,尚欠1900000元,庭审中曲明南表示5850000元包括误工费5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因此该结算单中合同金额与记录表中的合同金额一致。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记录表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记录表中显示合同金额为5700000元,曲明南称该记录表为向飞鸽公司追要工程款制作,因该记录表制作时工程已经完工,因此该记录表中注明的合同数额应为实际施工的合同数额,同时飞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注明二号厂房由黄荣施工,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二号厂房并非由曲明南施工。本院认为,曲明南起诉要求黄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9月11日,曲明南与黄荣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黄荣拖欠曲明南工程款1900000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荣应当按照结算单中注明的欠款数额付款,庭审中黄荣表示2014年9月11日后已经向曲明南付款超过1900000元,而曲明南表示2014年9月11日后已经收到黄荣付款超过2400000元,故本院认定黄荣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而庭审中黄荣自认尚拖欠曲明南补偿费用15000元,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黄荣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偿费用黄荣应当向曲明南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明南补偿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曲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刚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崇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