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与刘振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刘振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99号原告:马森,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亮,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原水磨沟区开利巷午餐牛营养快餐配送店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系被告刘振亮妻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马森与被告刘振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被告刘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698元(4783元/月×12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96元(4783元/月×12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水磨沟区开利巷午餐牛营养快餐配送店当司机,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4月10日7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刘振亮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000元。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3月1日乌鲁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不支付工伤待遇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故诉至贵法院。被告刘振亮辩称,刘振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及水磨沟区开利巷午餐牛营养快餐配送店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振亮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登记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水磨沟区开利巷午餐牛营养快餐配送店(以下简称营养快餐配送店),主要经营项目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了营养快餐配送店。原告在原营养快餐配送店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营养快餐配送店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0���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0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6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783元/月。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乌水劳人仲不字[20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马森为原营养快餐配送店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被告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与原营养快餐配送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持。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马森在原营养快餐配送店工作,原营养快餐配送店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16年6月22日原营养快餐配送店自行停业并注销营业执照,则应由出资人刘振亮作为其权利义务承���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原告马森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000元未超过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司机的工资指导价,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98元(4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96元(4783元/月×12个月)。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森与原水磨沟区开利巷午餐牛营养快餐配送店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刘振亮支付原告马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三、被告刘振亮支付原告马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98元;四、被告刘振亮支付原告马森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96元;五、被告刘振亮支付原告马森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7394元。被告刘振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森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森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振亮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