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075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东平、刘俊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东平,刘俊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7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赟,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东平,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刘俊美,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赵东平、刘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赵东平、刘俊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及被告赵东平、刘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偿还本金249000.08元,支付利息21600.75元及费用47593.11(算至2017年3月22日)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赵东平、刘俊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8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东平与刘俊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卡号为62×××88,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钱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原告经审核后统一授卡。但目前被告赵东平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东平所欠透支本金和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发函数次催收,但被告赵东平始终未归还所欠款项。鉴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东平、刘俊美答辩: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进行核实;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尊重法院的判决;赵东平是常州宇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用卡透支金额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该由公司负责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赵东平、刘俊美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赵东平和刘俊美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申领融通卡(信用卡),经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审核后授卡,原卡号为62×××10,2015年12月2日换卡,现卡号为62×××88,授信额度人民币250000元。赵东平在办理融通卡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领用合约载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结算规则。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赵东平透支本金249000.08元,产生利息21600.75元、费用47593.11元。赵东平已逾期多期未还款,经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催收,仍未清偿所欠款项。赵东平透支产生的债务发生于被告赵东平与刘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军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891元。本案律师代理费收费下限为1264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平认可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融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赵东平透支后逾期未按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赵东平因透支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刘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非法用途的情形,该债务依法认定为赵东平与刘俊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刘俊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有法可据。关于被告主张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用于赵东平经营的公司,因此应由公司还款的观点,本院认为,鉴于领用合约的约定,此信用卡项下透支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还款义务主体是被告赵东平而非公司,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49000.08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1600.75元及费用47593.11元,合计318193.94元。二、被告赵东平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俊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45元,由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共同负担。赵东平、刘俊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1元,由赵东平、刘俊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