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王安华、广州市番禺区佳巧印刷纸箱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王安华,广州市番禺区佳巧印刷纸箱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华,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佳巧印刷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三横路南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77644C。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细花。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号5楼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92545A。负责人:朱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系该被告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安华、广州市番禺区佳巧印刷纸箱厂(以下简称“佳巧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珠,被告佳巧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安华、佳巧厂连带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862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2491.79元,以上合计41111.79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6时05分,被告王安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乡府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礼意驾驶的粤Y×××××车辆(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板右侧及粤Y×××××号车辆的车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礼意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粤Y×××××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0420元,粤Y×××××号车辆经实际维修的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粤Y×××××号车辆的所有人黄春妹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因粤Y×××××号车辆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因此,黄春妹要求原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黄春妹车辆维修费38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王安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原告就有权就所垫付的部分款项向被告王安华行使追偿权,另外,被告佳巧厂作为被告王安华的雇主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佳巧厂辩称,被告佳巧厂已经就粤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算理赔也是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粤A×××××车辆存在外加装尾板的情况,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该尾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肇事车辆加装情况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佳巧厂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华安保险公司已将赔款划入粤Y×××××车主黄春妹账户,原告起诉时已扣除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王安华驾驶证(1份,复印件),被告佳巧厂、华安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打印件),粤A×××××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3、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1份,原件),张礼意的行驶证、粤Y×××××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原件)。5、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原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各1份,原件)。被告佳巧厂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7、粤A×××××车辆行驶证(1份,原件)。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收款收据(1份,原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9、案件处理通知书(1份,原件)。1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11、事故现场照片(12份,复印件),现场照片光盘(1份),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型照片(2份,打印件)。12、付款回单(1份,打印件)。被告王安华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粤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车辆于2014年11月加装了尾板。粤Y×××××号车辆产生的拖车费2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黄春妹赔付了2000元。诉讼中,被告佳巧厂确认被告王安华是其司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部分字体为黑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字体。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佳巧厂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安华驾驶粤A×××××号车辆与张礼意驾驶的粤Y×××××号车辆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礼意无责任。而原告已支付了粤Y×××××号车辆方损失38620元,从而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Y×××××号车辆方的损失包括维修费40420元及拖车费200元,合共406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Y418N1号车辆方损失2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38620元(40620-2000元)予原告。被告佳巧厂确认粤A×××××号车辆加装了尾板,本起交通事故碰撞的部位为粤A×××××号车辆尾板右侧及粤Y×××××号车辆的车头,从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来看,事故的发生与粤A×××××号车辆加装的尾板存在因果关系,即正是加装尾板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佳巧厂确认被告王安华是其司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佳巧厂赔偿38620元予原告,被告王安华对被告佳巧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佳巧印刷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620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二、被告王安华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佳巧印刷纸箱厂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王安华、佳巧厂连带负担388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