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温某华与张某莲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华,张新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851号原告:温某华,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明,韶关市浈江区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莲,女,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温某华诉被告张新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明、被告张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围墙、铁门,恢复通行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一直在韶关市浈××区××河边厂××、生活,平时出行都是由公共通道进行。2016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的门口前的土地其已购买为由,直接在原告门口前挖沟砌墙,现原告的门口已被被告砌好的围墙堵死,另被告还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铁门,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出行极度不便,晚上被告把铁门锁死,原告在外回来根本无法回到自己的家,事情发生后,原告请求当地居委会和政府进行处理、协调,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一直不予让步,致使在调解委员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间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调解回复,之后,调解委员会仍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均因被告不予让步而致使该事情一直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莲辩称:答辩人所居住房屋1976年建成,为出入方便,在1979年特别向他人购买了长24米宽4米的菜地作为河边厂19号唯一的出入通道和大门,并一直独家铺建使用和管理,该通道和大门并不是公用的地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通道和大门因为门前公路多次铺高维修,也进行了多次铺设水泥和修整大门。使用几十年以来与周边其他住户关系从来没发生过纠纷,包括河边厂20号前几任房主。原告起诉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位于犁市镇河边厂20号房屋的日常出入大门是在东南方向,从第一任屋主将该房屋建好几十年以来就一直作为房屋日常出入大门,并没有其他大门。1998年左右,原河边厂20号房主林志福为方便拉材料进入,在两屋××小巷××约1.4米的自家围墙上开了个东北向的小门(即现有争议的小门),拉完材料后,该处小门就一直不再使用。原告自从2002年9月买下20号房后也长期没有使用该小门出入。直到2014年左右,原告和东南方向大门前的住户发生了纠纷,导致其主要出入大门前面被他人建围墙封住,才从有争议的小门出入。而自从20号住户主要出入大门被封、开始从有争议的小门出入之后,在19号住户唯一通道开始出现被投掷碎玻璃、碎瓦片,被盗车辆出现在通道,以至于失主找上门来等等诸多现象。双方因此发生多次纠纷,争执。继此之后,原告的儿子还做出对19号住户家庭小孩进行言语威胁人身安全的过激行为。2016年6月,原告妻子黄某与答辩人因为19号唯一的出入通道和大门的使用发生了争执、打斗,发生了流血事件,并为此诉讼到法院。基于以上种种缘由,矛盾不断激化加深,难以和解。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矛盾,防止再次发生打斗及人身安全问题,2017年初,在村委会和综治办、派出所的协调下将原告东南方向大门口前围墙拆除,恢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19号住户才将相邻小巷宽约1.4米的围墙开的有争议的小门用砖砌好封住,恢复原状。答辩人认为,原告正常的房屋出入大门不是本案争议的地方,19号房屋的出入通道和大门使用权和所有权也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9号住户封墙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边厂20号房屋建于上世纪60年代,该房屋大门面向东南方向,门外道路由相邻的住户共同使用,往前约10米,经一条历史上形成、使用至今的习惯通道出入。河边厂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的丈夫莫奕继名下,1976年,被告及其家人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在此处居住至今。上世纪70、80年代,被告与周围邻居一样,也从上述公用通道出入。1979年,被告以经济补偿方式取得邻居苏赞的同意,将位于被告房屋东北面省道S246线公路边一块菜地交由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将该菜地改造成自家院子并铺设东北方向通道,出口处连接省道S246线公路,成为被告家独自使用的出入通道。犁市镇五四村委会及所在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无作出干涉。多年以来,被告已多次对该道路进行修整。后来,被告对该道路用水泥混凝土做了硬化处理,并在出口处安装了铁门。河边厂19、20号房屋之间相隔几米,原本无路相联通。上世纪90年代中期,河边厂20号房屋原住户林志福、李炳英夫妇与被告关系很好,征得被告同意后在其家的柴房处开了个小门(后门),小门可通往被告私人院子出入省道S246线公路。河边厂20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林志福(1998年病逝)名下,2002年9月,林志福的妻子李炳英将河边厂20号房屋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被告家拆除旧房后在原址上建起新楼房,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入住河边厂20号房屋后,时有从小门进出及使用本案诉争的道路通行。近几年,原告妻子黄某与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及其他生活上的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相邻关系不和睦。2016年3月6日,原告就道路通行问题向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原告的妻子黄某与被告因道路的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事件并导致黄某受伤。2016年9月12日,黄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7日,黄某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粤02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新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370元给黄某。在此之前,原告邻居冯某于2014年占用原告房屋东南方向的通行道路修建厨房,原告从大门方向出行的道路被封堵。此后,原告只能经后门与被告使用同一通道出行。2016年10月,被告将上述情况反映给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冯某于2016年12月拆除了厨房,恢复了道路通行。2017年1月4日,被告用砖头砌墙封堵了原告房屋的后门。之后,原告从大门经公用通道出入。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关于河边厂19号、20号住户就共同通道安装铁门引发纠纷的调解回复》、土地使用证、屋契、收条、证明、现场照片、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河边厂19号、20号住户自上世纪60、70年代起,便从东南方向经历史上形成、使用至今的习惯通道出入。被告以经济补偿方式取得苏某同意使用其菜地后,将该菜地改造成自家院子并铺设东北方向通道。上世纪90年代,基于友善的邻居关系,被告允许河边厂20号原住户在其柴房开后门从被告院子及通道出入。原告购买河边厂20号房屋后,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原住户基于良好的相邻关系而享有从被告院子及通道出入的通行权利原告并不能随着房屋转让当然取得。被告出于善意容许原告从被告院子及通道出入,有利于邻里团结互助。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时,被告自然就拒绝原告从其院子及通道出入。原告的河边厂20号房屋的大门面向东南方向,往前10多米便是传统通道。原告从大门出入,不仅符合历史习惯,也符合当地五四村委会认可的道路规划安排。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河边厂20号房屋住户已拥有历史形成,多年使用习惯的出行线路。因此,原告从后门经被告私人院子里通过,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双方的使用和生活均不方便,容易引起矛盾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围墙、铁门,恢复通行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华要求被告张新莲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围墙、铁门,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温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