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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2月17日转取保候审。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9月6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部分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在审理期间因贾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9月6日因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产生抢劫女出租车司机钱财之念,前往庆城县莲池车站伺机作案未果。次日10时许,贾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折叠刀,在庆城县莲池车站附近以前往合水县板桥镇曹塬村接人为由,骗乘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甘MU22**号红色”现代瑞纳”牌轿车,行至板桥镇锦坪村杨塬自然村上山一弯道处时,贾某持折叠刀对黎某某实施抢劫,黎某某乘其不备逃下车,从耕地西侧沟边掉下,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16.42元、门诊费623.55元、误工费738.5元、出院后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738.5元、出院后护理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出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80元、出院后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金1万元,共计45576.97元。被告人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辩护,下车后其未追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因无钱花,产生以租车为名抢劫女出租车司机钱财之念,即前往庆城县莲池车站伺机作案,后选中黎某某并索要了黎某某电话号码。次日10时许,贾某电话联系黎某某后来到庆城县莲池车站,以100元租乘黎某某驾驶的甘MU22**号红色”现代瑞纳”牌轿车前往合水县板桥镇曹塬村接人。11时许,当行至合水县板桥镇锦坪村杨塬自然村上山一弯道处时,贾某让黎某某停车,用左手按住黎某某的肩部,右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黎某某的脖子处大喊:”你给我把钱拿出来”,黎某某双手抓住贾某的胳膊劝贾某不要冲动,贾某不听劝阻继续索要钱财,并从后排探身将车熄火,拔去车钥匙,黎某某乘其不备逃下车,贾某也下车。黎某某逃跑时从地边掉下,向他人打电话求救,贾某见状携带折叠刀及车钥匙逃离现场。黎某某受伤后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花医疗费3328.67元,出院后花医疗费111.3元,共花医疗费3439.97元,交通费200元。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经被害人黎某某辨认贾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扣押,被抢车钥匙一把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物证折叠刀一把,证实作案所用工具。6、黎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证实黎某某受伤治疗及花医疗费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黎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8、户籍证明证实贾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庆城县南庄乡东塬村贾某说要租乘黎某某车。次日11时许,其接到黎某某电话说,其拉昨天那小伙去合水县板桥乡曹塬途中,被那小伙持匕首抢钱,在反抗过程中,那小伙抢走车钥匙,其下车逃跑过程中将脚腕扭伤。10、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一男子在庆城县莲池车站要租车与朋友前往南庄乡庙花村,后未等上朋友,改为第二天联系其前往南庄乡,并索要了电话号码。次日早上,该男子电话联系前往南庄乡,其在庆城县莲池车站附近接上该男子,行至曹塬村杨塬上山一弯道时,该男子让将车停在弯道一侧耕地处,左手将其左肩按住,右手持刀放在其脖子处,大喊道:”你给我把钱拿出来”,并让将车熄火,其两手抓住男子的胳膊,劝说对方不要冲动,该男子将车钥匙拔去,其乘机跑下车向地边跑去,不小心掉下崖边将左脚扭伤。11、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刀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贾某系犯罪未遂不准。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贾某的抢劫行为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但因其抢劫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逃跑过程中致其受轻伤,贾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受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贾某构成抢劫既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贾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误工费的赔偿天数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计算1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住院及出院花交通费2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贾某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医疗费3439.97元、误工费12660元(105.5元×120天=12660元)、护理费738.5元(105.5元×7天=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拓建芳审 判 员  苟晓玲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永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