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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易侠与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易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1502房。负责人:薛光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侠,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胜,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应以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为被告。二、2013年12月17日,易侠与北京随行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该名称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签订了《随行付特约商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即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三、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京0107民初866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结算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将争议提交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协议,但其提交的《随行付特约商户合作协议》显示,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在本案无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主体适格问题,原审已作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