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与黎双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黎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1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彭国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双清,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国土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拆除黎双清在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武陵源国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陵源国土分局称,黎双清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4月擅自占用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847.69平方米村集体土地修建工棚仓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对黎双清作出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1、依法拆除黎双清在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黎双清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271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黎双清。黎双清在法定期限内,除了交纳罚款12715元外,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主动履行拆除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2017年6月23日,武陵源国土分局给黎双清送达张武国土资催告字[2017]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黎双清仍拒不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呈批表及处罚对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书两份;4、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索溪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搭建临时仓库的报告》;5、违法案件会审记录;6、对黎双清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7、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张武府阅(2016)15号《关于协调处理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违法修建工棚仓库的会议纪要》及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张武府阅(2017)12号《关于解决张家界天煌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问题的会议纪要》;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催告黎双清的张武国土资催告字[2017]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被执行人黎双清辩称:武陵源国土分局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1、事实认定错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武陵源区测绘队对诚信驾校训练场测绘,你新建水泥塔占地面积为847.69平方米”,而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限期拆除你在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在申请执行书上又表述为“在喻家嘴居委会三组847.69平方米土地上修建工棚仓库”。该处罚决定书把诚信驾校训练场地的违法行为及其他案件修建水泥塔的违法行为作为对本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前后矛盾,张冠李戴,事实不清。2、处罚主体错误。对本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文书,本人从未收到过。3、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人对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依法应在2017年2月27日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才申请执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4、催告程序违法。本人从来没有收到申请执行人以本人为行政处罚对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仅仅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过针对本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还哄骗本人把签收日期提前到“6月23日”。催告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不合法。黎双清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武陵源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以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处罚对象而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武陵源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以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告知对象而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告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武陵源区国土分局于2017年6月23日以黎双清为催告对象而作出的张武国土资催告字[2017]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查明: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汉林。黎双清是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陵源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百溪沟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搬迁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和工棚,2015年3月30日,黎双清以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陵源区索溪峪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经相关职能部门及副区长万齐坤批示的《关于要求搭建临时仓库的报告》,并与该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居民邓学文签订了一份在邓学文预制板厂搭建仓库工棚的协议。2015年4月,仓库工棚修成。2016年5月9日,经武陵源区测绘队现场勘查,该仓库工棚占地共计847.69平方米。2016年5月15日,经武陵源区国土分局规划股鉴定,该仓库工棚占地全部为旱地,属喻家嘴居委会集体土地,不符合《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06-2020年)》。2016年5月17日,武陵源区国土分局以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告知对象给该公司送达了张武国土资罚告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黎双清在该两份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章栏签了名。2016年5月27日,武陵源区国土分局以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给该公司送达了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期拆除你在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你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2715元。2016年5月27日,黎双清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栏签了名。2016年6月29日,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罚款12715元。2016年6月24日,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就该处罚作出张武府阅(2016)15号《关于协调处理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违法修建工棚仓库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该工棚仓库不予移交拆除。2017年7月5日,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再次就该处罚作出张武府阅(2017)12号《关于解决张家界天煌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撤销张武府阅(2016)15号《关于协调处理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违法修建工棚仓库的会议纪要》,将张家界天煌建筑有限公司在索溪峪街道办事处喻家嘴居委会三组所建工棚仓库的违法用地案件移交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7月10日,武陵源区国土分局以黎双清为催告对象给黎双清送达了张武国土资催告字[2017]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黎双清在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栏签了名,并将签收日期填写为“6月23日”。2017年7月13日,武陵源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拆除黎双清在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另查明,武陵源国土分局于2016年5月6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1、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武陵源区测绘队对诚信驾校训练场测绘,你新建水泥塔占地面积为847.69平方米”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不一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给当事人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及向本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两份不同的处罚决定书,文号、内容虽一致,处罚对象却不同,给当事人送达的那份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黎双清;3、处罚决定书上并未载明履行拆除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具体期限;4、处罚决定作出前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5、以黎双清为处罚对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给黎双清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陵源国土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混乱,处罚内容不明确具体,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张武国土资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黎双清在非法占用847.6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覃玉奇审判员 张桃益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