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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都县枫叶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善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枫叶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梁善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10号原告:于都县枫叶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向上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河路西侧水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春红。委托代理人李良,男,系该公司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善发,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户籍地于都县,原告天天向上公司与被告梁善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向上委托代理人李良、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善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向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83元,违约金1929.3元;2、被告补交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按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原告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每天0.5‰的违约金。被告购买小区E栋20号商铺,面积111.39平方米,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止共拖欠34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783元,违约金192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梁善发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确认书、收据、于都枫叶花园入伙会签单、2014年11月6日、2016年9月7日于都县物价局关于枫叶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可以证实被告收房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批复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善发在于都枫叶花园购买地房号为E型一层20号店面(建筑面积111.25平方米)。2013年9月,赣州枫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办理入伙手续,入伙时需先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9月24日,被告签收确认收楼,并与原告天天向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天向上公司为被告所购房屋共用部分、环境卫生、保安等提供服务,原告所购商铺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10日、15日,通过银行转账或到物业管理处交纳现金;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当日,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335元。此后,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经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11月6日于都县物价局批准期商业、写字楼的卫生费、保安费、绿化、亮化、道路管理费、公共照明、公共场所用水管理费为1元/月/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伙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交纳,多收部分应予折抵,计人民币356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止共44个月,减去已交12个月,尚余32个月按每月111.2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物业费用,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诉包括了以后尚未发生的事实,故待原告提交证据且未交费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要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交物业费,原告有权计算违约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歧义,应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方来理解,即起诉了便不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善发支付原告于都县枫叶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于都县枫叶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