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赔终字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明生、尹康、尹金燕与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明生,尹康,尹金燕,桑植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赔终字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桑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康,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尹明生,系尹康之父。(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燕,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尹明生,系尹金燕之父。(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桑植县。法定代表人:范武斌,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红卫,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系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明生、尹康、尹金燕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湘0822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三原告取得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社区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5年4月9日,开始在该地动工建房。动工后,周边财富小区居民认为原告建房占用了公共用地,便向被告举报,要求处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建房施工中挖机不慎将相邻的人民银行宿舍围墙挖垮,宿舍内住户认为原告有占用人民银行宿舍土地现象,与之发生纠纷,并向被告举报。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初步调查后,以原告建房与周边住户存在四至界限纠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尹明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停工将围墙修复后,继续复工建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占用公共通道堆放建材,附近居民提出意见。之后,财富小区27位居民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判令争议土地归原告共同所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期间因财富小区住户反映强烈,被告劝导原告停止建房,等待诉讼处理结果,被告未予听取。为平息群体性上访、解决社会矛盾,避免损失扩大,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尹明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未取得复工通知的情况下复工建房,财富小区居民胡彩凤等三人予以阻拦,双方发生扭打。之后财富小区居民强行在原告工地上锁,工程停工。2015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财富小区27户居民的诉讼请求。财富小区居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维持判决。随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被告是在获得批准后依法建房,被告下达停工通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桑国土资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因建私房与周边住户发生土地使用权争执,被告接到涉嫌违法举报后,有责任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原告建房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占用通道的行为涉嫌不按照批准用地范围占用土地,且他人对其土地权属提出争议。被告在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保持现状、配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通知后,被告因原告继续施工占用公共通道,周边居民提起行政诉讼,再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两次下达通知书,均系履行土地监管职责,采取监察措施行为,有相关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的两次通知行为均依法作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明生、尹康、尹金燕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尹明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违法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34831.94元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告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该行政行为没有不当之处。(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上诉人因建私房与周边住户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因不慎用挖机将相邻单位人民银行宿舍围墙挖垮,利害关系人人民银行宿舍住户就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举报,并就与上诉人相邻土地权属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接到涉嫌违法举报后,依职权给上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保持现状,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均系履行土地监管职责,属合法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尹相琼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