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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明义与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义,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94号原告:张明义,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二路。法定代表人:阿久津肇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义为与被告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被告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止。在试用期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岗位。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二份,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7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下半年度年终奖7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03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至2016年的加班费25803.22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2月到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按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115520元,故被告认为无需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被告对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是有明确的适用规则的,原告不适用该规则,故被告无需支付。3、对于原告的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故无需再支付。4、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且如果存在加班,加班工资也是按月发清的。5、对于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不清楚是否可以补缴,如果可以补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从事的岗位为管理。2、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3、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EMS邮寄单2份、查询结果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4、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5、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及仲裁机关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情况及加班费情况,只能证明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基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无法胜任工作而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快到期了,故没有提前终止劳动关系。2、不良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不良记录,该证明上签名的是工会人员及职工代表。3、考勤异常处理单1份,证明被告存在申请虚假出勤记录的违纪事实,当天原告是因处理交通事故缺勤1小时,但其虚假陈述为忘记打卡。4、《劳动安全纪律奖励积分实施规定》1份,证明按被告的规定,申请虚假出勤记录的违纪事实属于严重违纪,可解除合同。5、奖金发放通知3份,证明被告发放奖金的要求和适用规则,即发放当日在职者可以取得年终奖。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均没有告知终止合同的原因,这些证据均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所制作。对证据4,原告见过类似的制度,但内容是否是这一份不清楚,被告的制度经常变化的,对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的说明,只能作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故本院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系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认可被告有相关制度,虽对内容不能确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虽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为应付诉讼而制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明义于2006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止。在试用期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岗位。2016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告知不再续签的理由。之后,原告不再上班,并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决定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7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73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5天的年休假工资303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803.22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该委员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0023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因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依法决定本案终止审理。另查,原告在离开被告处时尚有2.5天的年休假未休。被告单位实行每年二次的奖金发放制度,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及2016年下半年的发放通知中均规定,享受奖金的条件为:发放当日在职者。其中2016年下半年的奖金发放规定为:分二次发放,2017年1月25日发放50%,2017年2月28日发放50%,发放对象为2016年12月31日前入职,并于发放当日在职者。2016年下半年原告的奖金计发标准为8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2006年12月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十年,并且连续二次以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明显不胜任工作,故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已告知原告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他不适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未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原、被告确认的计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11552元,原告请求赔偿金20793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另行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15520元,现被告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9241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年终奖,根据被告历年的发放情况,均为发放当日在职者才能领取相应奖金,而被告出具的2016年下半年的发放通知,2016年下半年奖金领取的时间,在原告离职之后,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奖金应向原告发放,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在其离职前尚有2.5天的年休假,被告虽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之后未上班,而被告全额发放了其该月的工资,故2016年11月20日之后未上班视为休年休假,但本院认为,职工休年休假应由其本人申请或由单位征求职工意见后安排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之后未上班并非上述原因,故原告之后虽未上班,而被告自愿按全勤发放其工资,与原告的年休假并无关联,被告应补发原告2.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由于其中的一倍工资已在原告上班工资中体现,故被告应补发原告该2.5天的二倍工资,原、被告一致同意年休假工资的按每月8800元的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年休假工资计算为202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义赔偿金92416元及年休假工资2023元,合计94439元;二、驳回原告张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关东辰美(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