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A区***号)。法定代表人:鲍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忠富、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立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胜物资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装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系一石装潢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4月16日一石装潢公司办理了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登胜物资公司(供方)、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热镀锌角、槽钢热镀锌方管、钢板、不锈钢螺丝等产品,产品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均详见销售清单,按实际销售清单总价结算总金额,且销售清单上的单价不含税;运费由需方承担,货到工地需方验收签单,如有异议自收到货一星期内提出,如未在一��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则视为货物符合相关标准;需方指定收货员为洪杰、林某、陈敏君、卢亚彪,货到现场由需方指定人员任何一人签字即可,如需方指定收货人员有变动或外出不在现场,而由指定人员外收货,可视为需方委派收货,否则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需方应在供货之月起从第二个月开始15日前结清上月供货的货款,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总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补偿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登胜物资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向一石装潢承公司建的武林外滩、吴江亨通长安府项目供货19次总计1406885.98元。其中3月28日供货40799.70元、4月7日供货57586.76元、4月29日供货71382.94元、5月5日供货93844元,该4次均由林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4月12��供货134415.66元,此次由卢亚彪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4月3日供货72104.25元、4月6日供货73447.44元、4月12日供货76533.20元、4月19日分别供货41981.66元和116810.29元、5月8日供货49542.60元、5月14日供货91791.75元、6月24日供货72361.43元、7月10日供货87141.13元、7月18日供货86228.78元、7月26日供货12577.65元、9月29日供货41339.38元、11月22日供货85716.75元、12月29日供货101280.61元,此14次均由洪杰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收货后,曾给付登胜物资公司一张票号为31003330/00988277、出票日期为2015年、付款行为浦发杭州新城支行、出票人账号为95×××69、金额为150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并未兑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石装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印文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中“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支票中的印章印文与一石装潢公司提供的对应的比对样本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另查明,登胜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0元。2015年6月30日,登胜物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一石装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06885.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066.33元,共计1731952.31元;2、一石装潢公司承担登胜物资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石装潢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登胜物资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石装潢公司立即支���拖欠的货款1406885.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066.33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登胜物资公司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登胜物资公司依约供货且经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系违约,还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登胜物资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该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算。同时,登胜物资公司因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登胜物资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属于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范畴,也应由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承担。因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一石装潢公司承担。一石装潢公司虽抗辩其及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与登胜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登胜物资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06885.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344.63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另行计付)。二、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6000元。三、驳回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1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81元,由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41元,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0元。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讼费。宣判后,登胜物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登胜物资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供货之月起从第二个月开始15日前结算上月供货的货款,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总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补偿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之约定,登胜物资公司有权向一石装潢公司主张每月按总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补偿金,且就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考虑到有可能给登胜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基础上进行约定的。登胜物资公司为了不给一石装潢公司造成太大的经济压力,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已经减少了一石装潢公司的违约责任。二、一石装潢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石装潢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在一石装潢公司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登胜物资也未能举证证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代理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1、“实际损失金额”本身就无法进行确定,登胜物资公司与一石装潢公司就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就是将一石装潢公司逾期付款可能给登胜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考虑在内进行约定的。退一步说,如果登胜物资公司在���定的期限内收到了一石装潢公司的货款,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或经营可能赚取多倍的回报,所以就实际损失金额,登胜物资公司本身就无法进行举证。2、登胜物资公司作为经营建材的公司,流动资金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利润,一石装潢公司逾期支付140余万元货款,给登胜物资公司造成了流动资金上的巨大损失,可以肯定的是登胜物资公司实际的损失金额远远不止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四、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登胜物资公司除了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在之前也就相同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7日,登胜物资公司与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281054.31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杭拱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违约金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后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2015)浙杭商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4)杭拱商初字第2243号案件与本案系类似案件,都是因拖欠货款提起的诉讼,登胜物资公司均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4)杭拱商初字第2243号案件只是调整了6万余元,而本案直接扣除一半;且(2014)杭拱商初字第2243号案件对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予以支持,而本案却只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的违约金。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一石装潢公司向登胜物资公司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25066.33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上诉费用由一石装潢公司承担。一石装潢公司答辩称:一、登胜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在一审庭审中一石装潢公司已明确提出相关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并无不当。二、登胜物资公司以另案判决结果说明本案支持违约金的标准过低,而另案系不同的案件,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不同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一石装潢公司也可以提供相反判例,法院对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标准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石装潢公司���为,个案情况均不相同,同类判例不具有绝对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登胜物资公司此点理由不能成立。三、暂且不论一石装潢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始终存有异议,但就合同本身而言,需方系一石装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杭州分公司,履行合同的又是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由一石装潢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江南投资设立,江南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丰阳公司)。由于江南突然离世,未及与登胜物资公司进行结算,而登胜物资公司此前也从未与一石装潢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故即便杭州分公司存在部分货款拖欠的事实,一石装潢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要求一石装潢公司承担如此之高的违约金不合情理。请求驳回登胜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石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单系事后伪造、变造,一石装潢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与登胜物资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庭审中一石装潢公司已指出,登胜物资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供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运费需方承担,钢材价格高且不含税(即税金由需方承担)等,均对供方有利,与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亦与目前需方市场的行情矛盾。2.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如需方指定收货人员有变动或外出不在现场,而由指定人员外收货,可视为需方委派收货,否则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根据这一条款,供方的义务仅限于将货物送到收货地后交由任何一人签收,而无需核对签收人的身份。这意味着需方的货物可能被他人签收,即需方根本不能保证对货物的有效控制。正常签署的合同,一石装潢公司绝不可能订立此种加重自身义务,显失公平的条款。3.一审中登胜物资公司提供的十九份销售单,其抬头为“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合同)”,销售单“其他约定”中对于质量异议、付款时间、违约金标准、生效条件等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即案涉销售单本身就是买卖合同,本无另行签订合同的必要。结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中需方指定的4名收货人均系丰阳公司员工的事实,一石装潢公司认为事后制作伪造案涉《销售合同》,目的恰恰是为了将丰阳公司的责任转嫁给一石装潢公司。另需指出,销售单中有十份系两个收货人签名,一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以外的人,另一名即洪杰,且洪杰的签名均在另一人签名之后,故销售单中洪杰等人的签名均系事后补签形成,从而使销售单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形成关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的销售单中,收货人签字处落款为“林某4.5”,即签收日期反而早于发货日期,时间上的矛盾足以说明该份销售单系伪造。退一步讲,即使一石装潢分公司与登胜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金额93844元也应作扣除。当然,“窥一斑而知全豹”,一石装潢公司坚持认为以上足以说明案涉十九份销售单系伪造或变造的盖然性较高。二、买卖关系实际存在于登胜物资公司和案外人丰阳公司之间。一石装潢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江南同时系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即系丰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1)款指定的需方4名收货人均系丰阳公司员工,而非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一审中一石装潢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由于买卖合同中的收货人对外行为代表公司,指定非公司员工为收货人不符合常理,只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相对方是丰阳公司时,以上事实才能得到合理解释。三、一审法院未准予对合同及销售单形成时间及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导致定案缺乏关键性证据,程序违法。一石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江南于2015年5月19日自杀身亡,由于事出突然,分公司公章等财物未及移交,处于失控状态。为转嫁损失相关人员完全有条件有动机配合登胜物资公司事后伪造、变造案涉合同及销售单。因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和十九份销售单的真实性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为此,一石装潢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出对“《产品购销合同》中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产品购销合同》与销售单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先后,以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对“形成时间先后及是否一次形成”的鉴定内容未予准许,仅凭鉴定机构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结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一石装潢公司认为,如鉴定中发现案涉合同系杭州分公司注销后或江南过世后形成(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相差一年左右),且案涉合同及销售单存在一次性形成的情况,足以证明两份证据系伪造、变造的事实,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一石装潢公司无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准予鉴定而未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四、退一步讲,且不论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本案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于钢材销售价格没有约定,一审判决完全依据销售单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定。但收货员仅有对钢材数量、型号、规格进行确认的权限,无权对外结算,故销售单上记载的单价和金额对一石装潢公司并无约束力。况且,销售单记载的单价浮动变化大、价格高,与正常市场行情不符。据一石装潢公���所知,江南实际欠付登胜物资公司的款项约40万元,本案中登胜物资公司将此损失转嫁于一石装潢公司且夸大至160万元,与客观情况出入巨大。四、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一石装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诉,登胜物资公司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案外人丰阳公司,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单系伪造、变造;而一石装潢公司相关鉴定申请被不合理地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一石装潢公司与登胜物资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登胜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胜物资公司承担。登胜物资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单系真实合法有效。1、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登胜物资公司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印章,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确定非伪造印章。2、《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系经登胜物资公司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协商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3、销售单是《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详见销售单”,《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是需方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指定,并非由登胜物资公司指定,上登胜物资公司只是按照需方要求交货,并由指定收货人收货。至于指定收货人是否为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员工不影响登胜物资公司交货。二、本案是登胜物资公司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丰阳公司无关。三、关于销售金额,销售单中已明确,且在一审中,登胜物资公司提供了一份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收货后,曾给付登胜物��公司一张票号为31003330/00988277、出票日期为2015年、付款行为浦发杭州新城支行、出票人账号为95×××69、金额为150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未兑换,也能从侧面证明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尚欠登胜物资公司货款的事实,故销售金额根据销售清单进行确定是真实的,也是事实清楚的。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应当由一石装潢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一石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登胜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杭拱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7月17日登胜物资公司与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3、登胜物资公司向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货单3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4)杭拱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对违约金系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认定,本案亦应��持一致。经质证,一石装潢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此系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对个案作出的判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一石装潢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石装潢公司与登胜物资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登胜物资公司和江南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债务尚欠金额为40万元。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曾对江南挂靠一石装潢公司的吴江亨通长安府项目进行投资,江南曾向登胜物资公司购买货物用于该项目,也曾听到登胜物资公司的老板黄建华说江南还有40多万的欠款未支付。郭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江南的武林外滩工地上任施工班主,该工地曾向登胜物资公司购买货物,曾听到登胜物资公司的老板黄建华说江南还有40多万的欠款未支付。经质证,登胜物资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江南系以一石装潢分公司的名义与登胜物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位证人陈述曾听说江南还欠登胜物资公司钢材款40万元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由登胜物资公司、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签订,登胜物资公司、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一石装潢杭州分公司的印章印文并非伪造。合同签订后,登胜物资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一石装潢公司承建的武林外滩、吴江亨通长安府项目工地现场,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签收。因此,案涉买卖真实,一石装潢公司上诉主张其杭州分公司与登胜物资公司���存在本案买卖,以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系事后伪造、变造均不能成立。石装潢公司所称本案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登胜物资公司与案外人丰阳公司之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均系真实,原审对一石装潢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实际销售清单总价结算”,原审依据销售单记载的金额认定案涉货款共计1406885.98元并无不当,石装潢公司上诉称实际仅欠货款约4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登胜物资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0元,原审判决石装潢公司承担该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石装潢公司也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登胜物资公司、一石装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3.5元,由上诉人杭州登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54元,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