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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执19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与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1993-1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被执行人王波,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2民初79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105.84元,本院已受理。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回全部案件款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申请执行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2民初7909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 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