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607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云霞,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农商行)与被告李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古蔺农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农商行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