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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品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中至信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品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中至信不锈钢有限公司,王立恒,王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品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栋国际银座3幢620室。法定代表人:方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至信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钱路许巷7#-2。法定代表人:王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恒,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敏,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杭州品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至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王立恒、王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品诚公司上诉称,原审以品诚公司与中至信公司实际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品诚公司与中至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以及2017年1月4日中至信公司与王立恒共同出具的到货承诺中再次明确的交货地点,均是在杭州市萧山区辖区内。同时,中至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供货义务,该交货地点就在萧山部队农场金溢网架生产基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判定,无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是以实际供货地为准,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品诚公司与中至信公司实际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案涉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中至信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以及作为争议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品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