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杰、李中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中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中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李中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聂弘钧、李超,被告人李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民警前往睢县县城家和宴餐馆抓捕涉案人员付磊磊时,被告人李中伟对实施抓捕的民警进行阻碍,被告人李杰(系付磊磊之妻)对实施抓捕的人员阻碍、辱骂,致使付磊磊逃脱。抓捕民警报警请求支援,睢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张某1、陶某、杜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增援,对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李杰、李中伟进行依法传讯,被告人李杰辱骂民警,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1的脸部抓伤。另查明,2017年7月3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李杰、李中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要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李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证人张某1、陶某、杜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又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李中伟法律意识淡薄,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杰、李中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李中伟无犯罪前科,且已经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正确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李中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