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泉州森昌家具有限公司、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森昌家具有限公司,宝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4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泉州森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钟洋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夏宗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东园镇)滨海路。法定代表人:丁明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泉州森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泉州森昌家具有限公司定作款652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泉州森昌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但因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尚未实际查扣,经对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吴东平执行员 刘必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明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