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与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268号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4223K。法定代表人彭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0983L。法定代表人陈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邵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与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鹏升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杨玉冰、程卫锋,被告重庆鹏升建司委托代理人孙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工业园区重庆超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3型号的塔机6台,塔机租金10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25000元/台,工程完工后支付租金,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6829元。2016年12月,重庆超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完工,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6829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拖欠租金未付的违约金10000元及被告违反合同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重庆鹏升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吴帮全,被告只是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与吴帮全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对租赁合同所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工业园区重庆超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63的塔机6台,每台进出场费为25000元,塔机租金单价每月每台1万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租金;如有一方违反,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案外人吴帮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198500元,已付821671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6829元。2016年12月,重庆超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6829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拖欠租金未付的违约金10000元及被告违反合同的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重庆鹏升建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塔机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吴帮全与原告签订,被告只是工程的承建方,其对合同所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吴帮全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系被告承建的重庆超硅二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塔机租赁,有原、被告及重庆渝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的备案登记,并加盖了以上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在《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上,吴帮全以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的名义予以备案登记。审理中,被告对租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帮全的当庭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工程量结算单、《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已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结算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支付租金37682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被告亦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被告未付租金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案外人吴帮全支付,于法无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支付租金376829元,并以37682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垫付,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肖秉文书 记 员 张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