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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英明与葛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明,葛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908号原告:姜英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宝林,男。原告姜英明与被告葛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被告葛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宝林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被告葛宝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葛宝林偿还借款60000元,有被告葛宝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姜英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葛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