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委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委,男。2001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0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9月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委在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32号贤君面馆楼上201室容留许某1、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委在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32号贤君面馆楼上201室容留葛某、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委在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32号贤君面馆楼上201室容留谢某、齐某肖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委在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32号贤君面馆楼上201室容留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委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陈委供述,证人陈某、赖某、班某、葛某、谢某、许某2、许某3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出租房管理卡,微信支付记录和好友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委上诉请求在看守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委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否留所服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