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凤仙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247号原告胡凤仙,女,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明燕,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与原告关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赵石岭,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准,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8号院6号。法定代表人冯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仙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对其租住房屋的拆除行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燕,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石岭、闫准,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贵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七区政府于2017年1月将原告租住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号院1号楼2单元3层16号的房屋拆除。原告胡凤仙诉称,原告系郑州市辐照中心的员工,辐照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8号院1号楼2单元3层16号的房屋是郑州市辐照中心分给员工的公房,原告自80年代就在此居住。2016年12月,原告得知所居住的房屋准备进行拆迁安置,且被告二七区政府下达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见到小区内张贴的“郑州市金盛国际鞋城升级改造项目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发现自己居住的上述房屋已经于2012年3月9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居住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许多家具、物品没有搬离,被砸在废墟之中。拆除房屋没有跟原告进行任何的沟通或者告知,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号院1号楼2单元3层1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天然气使用证。2、介绍信。3、天然气拆迁费用清单、天然气使用费用清单。4、评估结果公示表。5、收据。6、照片打印件5张。7、小区搬迁后原告仍在现场的证据照片。8、录音证据。9、手机拍摄征收方案。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胡凤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8号院1号楼2单元3层16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胡凤仙。原告请求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胡凤仙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本案中,原告胡凤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据了解,原告系郑州市辐照中心的员工,曾在该套房屋中居住过,但其只是租赁该房屋,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拆迁之前已是空房。二、涉案房屋属于合法拆迁。该房屋的征收单位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系合法征收,征收单位与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办理了房屋征收的相关手续及房屋征收补偿结算,收回了该房屋权属证书,并空房验收。一系列的拆迁手续完成后才实施了拆迁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二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二七政房征决[2016]第02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金盛国际鞋城升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被征收房屋交接验收单。4、空房验收照片5张。证据2-4证明涉案房屋在郑州市金盛国际鞋城升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之内,且该房在拆迁前已经被征收单位空房验收,房屋内已无有价值财产、陈设,具备房屋征收的条件。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被拆除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5-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认为有相关性,但是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凤仙系郑州市辐照中心(以下简称辐照中心)的退休员工,辐照中心曾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8号院1号楼2单元3层16号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2016年12月。在原告承租期间,辐照中心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第三人经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房征决[2016]第02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租住的上述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后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月3日,原告到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客户服务中心办理了《辐照中心家属院天然气拆迁费用清算单》,之后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7年1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办理了被征收房屋交接验收,后被告将该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该房屋违法,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河南省盛祥置业有限公司,故第三人系被征收人,也是被告进行征收补偿的相对人。该房屋在拆除前,原告已经知道房屋因征收即将被拆除并办理了天然气拆迁费用清算,故该房屋已不具备继续居住的条件,原告实际也不再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在房屋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家具物品在拆迁时没有搬离,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凤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凤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俊杰审 判 员 王 婧审 判 员 程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