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雷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雷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085号原告:王劲松,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雷洪利,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王劲松与被告雷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与被告雷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由于其丈夫在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3月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腊月三十由自己前夫还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没有写收据,刚借钱时自己没有按1角利息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此后自己家庭出了问题,原告当时口头同意过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辩解已偿还本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3月3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信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劲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雷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