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与衡阳县鼎盛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晓华,该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S315线清江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与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42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划拨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县鼎胜同兴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传光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星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