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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800元。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芳、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在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和谐小区工地上班,当日15时许,李某某和李某等人来到工地,处理与工地承包人罗某甲的经济纠纷,不准工人施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罗某甲手指受伤,捡起一块砖头将李某某的面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1﹢牙齿缺损,2﹢牙齿脱落,3﹢牙松动Ⅲ°,4﹢颊侧牙尖牙折见穿髓孔,上唇挫裂创,创口贯穿唇全层,其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19日,罗某甲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抓获,同月21日移交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案发后,罗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与李某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罗某甲、欧某某、冯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和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砖块砸伤他人,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罗某甲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罗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罗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华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丹 校对人:郭 丹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