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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岳等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德,杨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德,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被执行人杨岳,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刘长德与被执行人杨岳没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杨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一张,予以存档。刘长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岳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8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志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