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爱兰与董国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兰,董国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2执异33号案外人:闫荣普,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申请执行人:王爱兰,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辛庄乡。被执行人:董国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南海花园。被执行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法定代表人:赵刚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爱兰与董国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荣普于2017年7月6日以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执456号执行裁定书对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范县迎宾馆5层、6层房产的拍卖处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荣普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范县法院(2016)豫0922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2015-1380)房产一处;清丰县人民法院预拍卖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范县迎宾馆5层、6层房产,系异议人闫荣普于2017年4月7日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具有所有权的迎宾馆1-8层房产卖与异议人,异议人购买价款为11000000元并将价款交付给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朝。但清丰县人民法院预拍卖的5-6层系异议申请人闫荣普的房产,该执行行为明显侵犯的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案件应于撤销、终结执行。本案异议申请人闫荣普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7年4月7日,甲方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与闫荣普签订《合同书》复件一份。证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具有所有权的位于范县新区南迎宾馆1-8层房产卖以1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闫荣普;二、2017年4月10日张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张福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4月10日6500000元、张福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4月10日转给赵刚朝6500000元的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4月7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杨志业4500000元。本院查明:王爱兰申请董国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范县法院查封了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2015-1380)房产一处,因范县法院整体回避,濮阳市中院指定我院审理,2016年7月4日作出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维持原判第一项的判决:被告董国华偿还原告王爱兰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王爱兰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审查房产证号(2015-1380)号项下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即系为该房产的权利人;且异议人购买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时此争议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据此,申请人闫荣普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荣普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峰审判员 秦 冰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沅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