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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瑞瑞、刘捞等与牛晓波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瑞,刘捞,刘思媛,刘铭凯,牛晓波,王佳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748号原告:姜瑞瑞,女,汉族,1983��7月23日生,住偃师市(系死者刘海亮之妻)。原告:刘捞,男,汉族,1960年4月3日生,住偃师市(系死者刘海亮之父)。原告:刘思媛,女,汉族,2006年1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海亮之女)。法定代理人:姜瑞瑞,系刘思媛之母。原告:刘铭凯,男,汉族,2007年8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海亮之子)。法定代理人:姜瑞瑞,系刘铭凯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牛晓波,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佳佳,女,汉族,1984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姜瑞瑞、刘捞、刘思媛、刘铭凯诉被告牛晓波、王佳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瑞、刘捞及刘思媛、刘凯铭的法定代理人姜瑞瑞、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幸、被告牛晓波、王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5016.5元;二、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家中小作坊有好几台缝纫机坏了,叫刘海亮去修,修好后被告牛晓波等人叫刘海亮吃饭喝酒,返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亮撞在路边停放的货车上当场死亡。牛晓波等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但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牛晓波辨称:由于我家缝纫机出现毛病,于2017年4月1日下午三点多打电话叫刘海亮来修,六点���他过来修理,修好后当场付了70元修理费,此时已到晚饭时间,恰遇耿磊磊找我,出于好意就约刘海亮到东大郊饭店一同吃顿便饭,是刘海亮在外买酒拿到饭店,三人均喝,没有谁喝多、劝酒之说,吃饭中间刘接一电话说是朋友让去喝酒的,饭后刘说朋友等着要回去,我当时还给他说:骑车慢点。刘说:在家经常喝酒,这才多大一点,没事。刘海亮走后我们也就回家了,至于刘海亮回家路上出于什么原因引起的事故,我就不知道了。总之刘的意外事故与我毫无关系,我请吃饭是出于人情,他去买酒也是出于好意,两不相欠,原告诉我违反法律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佳佳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牛晓波到刘海亮商店找刘去他家修缝纫机,下午六点多,刘海亮到被告家中修好缝纫机后,牛晓波请刘海亮到东大郊村一烩面馆吃饭喝酒,吃饭时喝了大瓶(五斤装或三斤装)的龙江酒,一同吃饭喝酒的还有牛晓波同村的耿磊磊。饭后刘海亮在东大郊村口东144米处,撞在该处路侧停放的豫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上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刘海亮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呈醉酒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119.9mg/100ml),于2017年4月1日21时10分在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另查明,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海亮死亡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二十年为233934元、被抚养人刘思媛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为11696.74*7/2=40938.59元、被抚养人刘铭凯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为11696.74*8/2=46786.96元、丧葬费按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2元计算六个月为2296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海亮与被告牛晓波等三人一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海亮死亡,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刘海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牛晓波作为了邀请人邀请刘海亮吃饭并共同饮酒,对刘海亮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刘海亮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刘海亮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刘海亮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4619.55元1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牛晓波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佳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瑞瑞、刘捞、刘思媛、刘铭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4619.55元的10%即34462元;二、被告牛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瑞瑞、刘捞、刘思媛、刘铭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瑞瑞、刘捞、刘思媛、刘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承担6200元、被告牛晓波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民陪审员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常红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