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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02号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大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948522158(1-1)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11170948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4276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810900033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豫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7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15380元;3、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H×××××号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2379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为自己所有的豫H50**挂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28324元,三者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7年4月7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员司战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何库-库库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1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开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新28-464**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人覃开红受伤,新28-464**号拖拉机拖斗里的新28-478**号拖拉机、两个天诚牌播种机损坏及原告车辆、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战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覃开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原告赔偿路产105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000元,下余6500元,由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525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5380元,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51780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赔偿。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公断。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求第三项请求及部分事实,即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由10500元,变更为102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下余8200元,按50%计算为4100元,由被告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温县支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应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购买货物损失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货物施救费,被告应按施救费的50%赔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169680元(车损151780元、评估费2520元、施救费15380元)及三者路产损失102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6968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施救费用中应包含货物施救费用的诉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1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968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