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胡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181号原告:付某,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付某诉被告胡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2月5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紧张向赵庆贞借款40万元,到期后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就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赵庆贞欠款,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据,借款期限为期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被告保证每月5日为还息日,到期本息还清。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作为借款担保,另外逾期每天按1%计算加收违约金。借款经孙某某担保并签证承诺如胡某某借款逾期,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借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借款32万元汇入赵庆贞账户。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只还利息,拒不履行本金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孙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真真